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3393,2006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04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且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7計收循環利息,暨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600元。

爰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暨繳款通知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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