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3426,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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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戴鍾惠珍即詮通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餘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服用酒類後於民國93年8月26日晚間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58-F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行經文心路與麻園東街口欲左轉麻園東街,適訴外人江俊銘亦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S7-516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文心路由山西路往中清路方向直行行駛,而途至該處,因被告酒醉(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6毫克)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且違反號誌指示(直行箭頭綠燈時左轉行駛),兩車乃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嗣系爭汽車經修復,合計花費新臺幣(下同)35,487元(零件21,077元;

工資14,410元),另支出車禍事故鑑定費3,000元,總計為38,4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87元。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清單、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匯款執據、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照片等為證,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系爭汽車輛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明屬實,亦有該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另被告因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21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台中簡易庭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7號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在案,此分別有聲請書、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因此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訴外人江俊銘駕駛系爭汽車,並無肇事因事,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4年3月15日中市行字第094540059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亦堪採信。

再者,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所致,是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自應就原告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既未遵守前開規定,而與系爭汽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是被告顯然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汽車,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汽車修理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6條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汽車修理費用35,48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077元,有上開估價單、結帳清單、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出廠日期為86年9月,此有汽車行車執照一紙可佐,而至93年8月26日發生事故時,系爭汽車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既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之原額10分之9,則系爭汽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21,077元折舊總額為18,969元(21,077元X0.9= 18,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零件費用為2,108元(21,077元-18,969元=2,108元),另原告並得請求賠償修理工資14,410元,合計為16,518元。

⒉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共支出3,000元鑑定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執據1紙及前開鑑定意見書1份為證,可信為真;

查此部分為原告證明本件肇事責任歸屬所支出之費用,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系爭汽車,得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用16,518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19,518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550元),其中786元由被告負擔,餘214元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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