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3434,2006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2 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2年10月結帳日起至93年11月結帳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共簽帳消費本金為新台幣 (下同)46048元,及至95年5月1日未給付之利息4224元、違約金4269元,共計54541元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及應收帳務明細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41元,其中本金460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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