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3610,2006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忠祐
楊書琪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1月24日起至97年1月25日為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屆滿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7.45機動計算,借款人若於按時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96,433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內表示:其希望透過債務協商機制與原告達成一可行方案,以解決其目前尚欠其他銀行債務之困難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表示其欲透過債務協商機制與原告達成解決之道,惟至今仍為主動積極與原告達成任何協商證明,此可參照原告提出之消金客戶本行往來紀錄整合查詢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附卷可參,是尚難僅憑政府有推行債務協商機制即免除其給付義務。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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