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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3 年4月28日向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50 萬元,首次可動用額度為2萬元,並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採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3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91334元,其中本金8973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34元,其中本金897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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