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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9日為與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基電信公司)辦理通話節費專案,乃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71,976元,分期貸款期間自94年6月14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分24期償還,每期清償2,990元,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依貸款餘額按年息百分之18.25(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再按期繳付分期付款金額,屢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借款本金53,982元,及約定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82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伊當初為了節省通話費用而向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辦理通話節費專案,但簽約後不到幾個月,山基電信公司即倒閉,通話均無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各一份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貸款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欠繳貸款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為向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訂購通話服務,而向原告申辦貸款,有前揭分期付款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與山基電信公司間就通話服務之契約關係及被告與原告間就上開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係屬二個不同之契約關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本於該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生,尚非本於被告與山基電信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又依前揭分期付款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項「其他聲明事項」第1款約定:申請人(按即被告)瞭解申請人與受款人即山基電信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貴行(按即原告)無關等語,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山基電信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山基電信公司倒閉,通話均無使用等情,縱係屬實,抑或被告已對山基電信公司解除渠等間契約,被告亦不得執此等事由拒絕償還系爭借款。
是以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兩造所締結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如甲方(按即被告)遲付分期款時,自應支付日之次日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則此規定當為被告違約時應納違約金之約定,相當於民法第250條之規定,且兩造所約定之該違約金,應屬違約罰性質。
本院斟酌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形,認兩造約定應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按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方為相當。
因之,本件被告既有違約不按期償還貸款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稽。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82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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