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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春鐘變更為甲○○,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是其具狀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93年6月3日邀同被告丙○○為附卡申請人,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以下簡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全省家樂福店內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法商佳信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該銀行,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又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應加計逾期之手續費。
再者,依約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責任。
惟被告使用該卡後,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755元、利息2,939元及逾期手續費1,200元,以上合計52,894元。
因被告未繳納上開款項,而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21日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894元,及其中48,7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家樂福卡一般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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