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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因購買商品,向第3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臺灣新光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該筆債權已由第3人新光銀行於民國 (下同)95 年5月25日讓與原告,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定支付分期款致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且任何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尚欠新台幣 (下同)5398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與第3人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基公司簽約,並非與原告簽約,且山基公司當時曾言明如公司繼續營運,貸款繼續繳納,若公司不再經營,貸款則不必繳納;
另被告於簽約時沒有時間詳看契約內容,亦不知契約條款為何,希望法院保護無知之消費者,不要讓無辜之消費者受害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就上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被告向第3人山基公司購買商品之同時,併向第3人新光銀行之前身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而該申請書約定事項第7條記載「申請人 (即被告)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經銷商 (即山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事由 (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銀行及誠泰行銷公司」,有卷附被告不爭執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可憑,則被告與第3人山基公司間之消費糾紛,即與誠泰銀行及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據以對抗誠泰銀行或原告。
另原告係自第3 人新光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第3人新光銀行復因合併而概括承受誠泰銀行之債權債務,則被告與誠泰銀行間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效力當然及於原告,原告基於上開消費性貸款契約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洵屬正當。
至被告與第3人山基公司間之約定縱令屬實,因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受其拘束,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尚嫌無憑。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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