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春鐘變更為丙○○,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是其具狀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丙○○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4日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00,000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逾期清償,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36,267元,及依前開約定之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約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