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3770,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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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晴圓興安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晴圓興安市」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15號4樓之5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93年3月、4月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964元,及93年5月起至至94年12月為止之管理費39,820元,合計42,784元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收繳辦法、積欠管理費欠繳明細及計算式、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住戶規約之收費標準,繳納93年3月至94年12月之管理費4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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