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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2日15 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OD-3727 號汽車,行經台中市○○○○路與軍福路口時,因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撞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久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許萬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559-LB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工資新台幣(下同)37,750元、零件52,072元,總計89,82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9,822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4年 3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7,750元、零件52,072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5年1月12 日止,已歷時10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6,06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37,750元,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73,81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許萬吉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分之4,而原告之被保險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分之1。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9,048元(73810x4/5=59,048)。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0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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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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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 折舊金額 │ 折舊後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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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2072x0.369x10/12=16012│00000-00000=36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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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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