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丙○○ 國民
丁○○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即新台幣貳佰元,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即新台幣貳佰伍拾元,餘新台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其租用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惟積欠自民國94年2月起至94年8月止之電信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192元。
暨被告丙○○向其租用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積欠自94年2月起至94年4月止之電信費合計4,987元。
另被告丁○○則向其租用號碼00000000號電話,然積欠自94年7月起至94年9月止之電信費合計11,106元,迭經催繳,均不置理,爰本於租用電信設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192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987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1,106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清單、存證信函、中華電信南台中營運處通知單、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為證。
被告乙○○、丙○○及丁○○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乙○○給付4,192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給付4,987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1,106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20即200元,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25即250元,餘新台幣550元由被告丁○○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