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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楊肇基於民國(下同)93年05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94年02月29 日,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詎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否認於系爭本票1紙背面背書,並以:被告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之背書並非被告所簽,其筆跡與被告本人之筆跡不同,被告亦未授權他人簽寫,被告自無庸負該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有無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票據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簽名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惟被告已否認背書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本院於95年09月08日言詞辯論時,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十遍,此有被告簽名筆跡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以之與系爭本票背書肉眼比對結果,該當庭書寫「乙○○」之簽名,與系爭本票背面關於「乙○○」之簽名,其筆跡之運勢、轉折及勾勒,顯有不同,且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自難認系爭支票背面關於「乙○○」之簽名,係由被告所親為。
(二)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本票係發票人楊肇基直接交付與原告,交付時系爭本票已有「乙○○」之背書,及原告當時尚未曾見過被告本人等情,則由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經過,顯與社會上一般票據流通之過程,即發票人交付與背書人,再由背書人交付與持票人,有所不同,則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所背書,即非無疑。
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係由被告所親為,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萬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七○○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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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 票 日│到期日│發 票 人│受 款 人│背 書 人│
│ │(新台幣)│ │ │ │ │ │
├──────┼────┼────┼───┼────┼─────┼────┤
│CH NO 759502│一千萬元│89.10.19│未載 │尚誠企業│永耕營造股│黃邦印 │
│ │ │ │ │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 │
└──────┴────┴────┴───┴────┴─────┴────┘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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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創驛│年月│年1月8│新台幣二十萬元 │彰化商業銀│25687-2 │NA0000000 │
│ │ │日 │日 │ │行草屯分行│ │ │
├──┼───┼─────┼─────┼────────┼─────┼────┼─────┤
│ 2 │黃創驛│年6月│年7月5│新台幣十萬元 │彰化商業銀│25687-2 │NA0000000 │
│ │ │日 │日 │ │行草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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