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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小額消費貸款專案,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借貸期限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5年10月11日止,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固定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95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5,552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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