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3869,2006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40,000元之現金卡,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還款,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又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5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39,984元、提領費100元,及自95年5月3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及費用。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經濟困難,無法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抗辯伊目前資力不佳,無法清償本件欠款云云。
惟債務人並無因經濟狀況拮据,而得請求債權人讓其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
318 條參照),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