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3871,2006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零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內,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

而因被告並未依約於95年7月19日還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0176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1228元,以上合計71404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中70176元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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