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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間向訴外人威帝歐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購買英文教材商品,並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訂消費商品貸款契約書,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965元,分35期,每期給付1,999元,而依消費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
詎被告僅給付部分分期款,自94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47,976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嗣臺灣新光銀行於94年7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書面通知,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原告本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貸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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