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3932,2006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小字第3932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佳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67,218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

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97巷7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亦當庭聲請移轉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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