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3984,2006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丙○○前就讀僑光商專時,邀同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7年9月7日、88年2月8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3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9,000元,約定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不依期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丙○○自94年7月1日起,即應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46,500元,及該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按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46,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茲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放款借據3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撥  款│ 借款本金 │ 分期還 │逾期利息│年利率│違約金│
│號│日  期│ 金    額 │ 款金額 │起 算 日│      │起算日│
├─┼───┼─────┼────┼────┼───┼───┤
││⒈⒏│15,500元  │        │⒎⒈  │8.1%  │⒎⒉│
├─┼───┼─────┼────┼────┼───┼───┤
│  │      │          │15,500元│同上    │同上  │⒈⒉│
││⒍│31,000元  ├────┼────┼───┼───┤
│  │      │          │同上    │同上    │同上  │⒎⒉│
├─┼───┼─────┼────┼────┼───┼───┤
│合│      │46,500元  │        │        │      │      │
│計│      │          │        │        │      │      │
├─┴───┴─────┴────┴────┴───┴───┤
│註:                                                      │
│⒈利息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為,表內所示利率計算。    │
│⒉違約金之計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
│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     │
│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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