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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零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91年9月10日起至95年6月11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為新台幣(下同)80894元。
依據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5年7月17日繳付82350元,被告竟未依約支付,又依據契約第7條、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遲滯期間並應以年利率百分之20繳付利息,是被告共計積欠本金80894元,另有未收利息1456元,合計82350元,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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