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4057,2006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00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逾期清償,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5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4,573元,及依前開約定之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約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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