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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新臺台幣(下同)20,000元,其用款方式自92年8月15日起至93年8月15日止得於前述之額度內,由被告動用「金太郎現金卡」憑以提款或轉帳方式為之,即視為被告收到現借款,屆期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借款契約有效期限自動延展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現借款期間至95年8月15日,並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
另雙方並特別約定倘本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且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息,被告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
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債務於95年8月15日已到期,被告未即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呆帳記錄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透支/金太郎)、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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