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4159,2006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玖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素華所有車牌號碼8305-KZ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5年5月20日晚9時許,由訴外人林文生駕駛,沿台中縣太平市○○路往十甲路直行,突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5595-JA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自外側欲進入車道內時,卻超車不當且未保持適當安全之行車距離,致不慎撞擊上開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開自小客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0431元(零件費用8491元、工資11940元,合計20431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及駕照等件為證。

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被告係行駛外側車道之車輛,且其為直行車輛;

而原告承保之前揭自小客車係屬行駛同向內側車道車輛,亦為直行車輛,詎被告車輛自外側欲進入內側同一車道內行駛時,卻不慎發生車禍,此觀諸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至明,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輛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違反同向二車道進入同一車道時,應讓原告承保直行車輛先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是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自應由被告之車輛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所受損害負過失之責。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20431元,其中8491元為零件費用(含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原告承保之該汽車之行車執照,上開自小客車自93年11月24日領照,直至95年5月2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又5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年6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36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8491元×0.369=3133元,餘額8491元-3133元=5358元;

第1年6月折舊額:5358元×0.369×6/12=989元,餘額5358元-989元=4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1940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為16309元(4369元+11940元=16309元)。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於16309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比率由被告負擔79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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