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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於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融資額度內,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期限自92年8月1日起93年8月1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融資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2.99固定計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被告向原告貸款後,自94年4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19,943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數額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利息部分過高,及被告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已協商成立,本件請求比照協商結果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數額不爭執,雖辯稱:原告請求利息過高,及請求比照協商結果清償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就借款部分所請求之利息,悉依兩造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三、融資利息內容請求,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尚無過高情形,又被告亦自承本件債務,並不在協商範圍內之事實,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既不在協商範圍,被告自仍應受兩造原訂立之融資契約內容之拘束,尚無礙於原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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