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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50000元,約定3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如有遲延繳納時,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詎被告自93年1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1940元,及前開所示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之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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