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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小字第42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3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0,000元及加給遲延利息,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而觀之卷存借款契約書第24條固規定:「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事件既為小額訴訟事件,且原告又為法人,則揆諸首揭法文規定之意旨,本件自無合意管轄適用之餘地。
因此,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在新竹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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