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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銀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萬泰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萬泰銀行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十九點八九計算,如有預借現金應給付手續費,被告自94年8月16日以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3681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萬泰銀行業將上開債權於94年12月21日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萬泰銀行請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利息未還,而萬泰銀行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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