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4941,2006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小字第49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縣杉林鄉○○路96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本件兩造間無擔保貸款約定書第11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依其格式、內容足認係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製作、擬定、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原告為私法人,但被告非法人或商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復僅新臺幣51,666元,為小額事件,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亦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