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
-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系爭二紙本票係其為出資及增資而簽發
-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四、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為原告所簽發,且現為被告持有,而
- (一)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傑耕佐穎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52萬元
- (二)又原告主張其出資額52萬元,係以原告授權傑耕佐穎公司
- (三)再者,被告抗辯:傑耕佐穎公司經營期間,為充實資金,
- (四)基上,原告既為擔保其向被告借之84萬元款項,而簽發系
-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對本票持票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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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傑耕佐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傑耕佐穎公司)之出資股金,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則為原告簽發予傑耕佐穎公司之增資股金,惟原告係以授權傑耕佐穎公司國語週刊作文教材代理業務之代理權作為出資,被告未代墊出股款,且經原告查詢,傑耕佐穎公司並未辦理增資,被告並未代原告墊付何任增資股款,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且兩造亦有約定,傑耕佐穎公司若有盈餘,原告方須以盈餘來支付票款,今公司沒有盈餘,原告無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即本院95年度票字第1851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系爭二紙本票係其為出資及增資而簽發予傑耕佐穎公司,原告自應依據記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而付款,系爭本票未有清償之情事,債權自屬存在。
又原告主張之增資股金,實係傑耕佐穎公司為資金週轉不足,而由各股東依出資比例,先行交付公司作為營運之用,即會計上之股東往來,原告知之甚詳,原告方同意簽發本票,核原告於91年6月間,原始出資為52萬元,由被告為原告所墊付;
且為充實公司資金,由原始股東按出資額比例借款予公司往來,而股東往來部分,依原告出資比例應支付32萬元,亦由被告墊付,上開原告出資額加上股東往來款,合計84萬元,即係系爭二張本票之額度,原告之前述出資股款及股東往來股款,既均由被告代墊,而系爭本票為該等股款之擔保,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自有本票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既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與強執行裁定,並經本院核准在案,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95年度票字第1851號民事卷宗,查核相符,是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為原告所簽發,且現為被告持有,而原告就系爭本票業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本票二紙、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一之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被告代原告墊付出資股款52萬元及代墊付股東往來款項32萬元,而簽發交予被告以供擔保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傑耕佐穎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52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傑耕佐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確有出資入股傑耕佐穎公司52萬元之事實,應屬真實。
又原告自承其未給付現金52萬元予傑耕佐穎公司,顯見其出資股款,應係他人所代墊無疑。
再參諸被告所提出被告在合作金庫何厝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傑耕佐穎公司前身(即傑耕佐穎公司籌備處)在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被告於91年3月14日,有360萬元之交易轉出,而傑耕佐穎公司上開帳戶於同日開戶,並有360萬元之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內,顯見被告抗辯原告之入股出資股款,為原告所墊付,尚非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其出資額52萬元,係以原告授權傑耕佐穎公司國語週刊作文教材代理業務之代理權作為出資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復未能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況如原告所稱:其出資係以其他財產權為之,傑耕佐穎公司內部會議或資料必有記載,惟原告竟稱:公司內部就此無任何記載與決議,原告主張之出資方式,尚難遽採。
且證人即原告之姐亦即傑耕佐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于喬(原名乙○○)至庭陳證:「我是傑耕佐穎公司的處長,我也是股東、董事,我有38%的股份。
當初我們都沒有出錢,是跟被告借錢來出資,剛開始第一筆向被告借52萬元,原告及我父親在公司成立的時候,也都是借款出資。
公司因為不夠錢,有跟股東往來借錢,股東按照比例墊款給公司週轉,也是跟原告借錢來墊款,我的部分是32萬元,原告也是32萬元,這次的借款也是簽發本票給被告,我總共簽發二張本票給被告,一張52萬元,一張32萬元,原告也是一樣。
我父親在世的時候曾表示,公司如果有盈餘,要以盈餘來先清償借款,如果沒有盈餘並沒有約定何時清償。
當初我們入股的時候,沒有以其他的東西來代替出資額。
我們與國語週刊社有一種法律關係,如果有教室使用國語週刊社的教材,我們會跟使用者收費,再給付約定的費用給國語週刊社,我們是以家數來給付,當初取得這個代理權沒有付費。
我們簽發的本票曾經換過票,時間到就會換票。
(法官提示系爭本票二紙予證人徐于喬)這二張本票我有看過,是因為原告向被告借貸而簽發的。」
、「不是被告請我父親經營公司,當時要來做這家公司的人是我,因為我沒有資金,才要借貸,而且出錢的還有其他股東周美釵。」
、「在我父親還沒往生之前,是由他經營,往生之後就由我來經營。」
、「第一次簽發本票時,只有我父親的本票有這樣記載,後來換票的時候,原告才在他的本票上做這樣的記載,我的本票上面沒有這樣的記載。」
、「公司沒有盈餘,目前是負債。」
「(借款債務)還沒有清償,被告目前還沒有對我追償。」
等語(詳參本院95年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徐于喬為原告之至親,且其與原告同為傑耕佐穎公司之股東(原始出資額相同均為52萬元),利益狀況與原告相同,衡情其無虛偽自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必要,參諸證人徐于喬上開證述情節,證人及原告與已故徐本松如原告之父,在傑耕佐穎公司成立之初,所認股應為出資之款項,均為金錢,且均由被告所代墊繳付,是被告抗辯:其確有為原告代墊出資股款52萬元,自屬可採。
原告事後認被告有代墊股款之事實,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再者,被告抗辯:傑耕佐穎公司經營期間,為充實資金,而由原始股東借款予公司,以充實營運資金,原告應負擔之股東往來32萬元,亦為原告墊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簽發之本票外,尚有被告所提出之為傑耕佐穎公司墊付設備房租支出之支票明細表一份、為傑耕佐穎公司墊付86萬元之取款紀錄(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一份、傑耕佐穎公司購車匯款單一份、汽車新領照登記書一份,在卷可參,且原告基股東身份應為出資之32萬元股東往來款項,亦為被告所代為墊付之事實,亦經證人徐于喬到庭陳證如前,再參諸如附表編號二號之本票上,原告亦特別載明該本票「為傑耕佐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更明原告確有因被告為其代墊股東往來款32萬元予傑耕佐穎公司,原告方簽發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無誤。
原告否認被告有為其代墊32萬元股檢往來款項,自無可採。
(四)基上,原告既為擔保其向被告借之84萬元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交付予被告以為擔保,則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尚未清償,則其債權仍屬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進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二紙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至於原告另稱:兩造有約定,傑耕佐穎公司若有盈餘,原告方須以盈餘來支付票款,今公司沒有盈餘,原告無庸給付票款云云,惟參諸系爭本票上原告記載:「此本票付款方式為傑耕佐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盈餘按出資額占比例分配後,所得優先攤還於丁○○先生(即被告)」等語,依其語意僅在陳明系爭本票之付款方式,得以傑耕佐穎公司之盈餘作為給付票款之方式,全無傑耕佐穎公司若無盈餘,則原告無庸給付票款之記載,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況原告之出資額、股東往來款項,均為被告所墊付,原告未為清償,且被告未有拋棄債權之表示,則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依然存在,何能因傑耕佐穎公司沒有盈餘,即認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且無庸付款?原告之主張顯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對本票持票人之被告本負有票據債務,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示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一 WZ0000000 00萬元 丙○○ 94/03/15 未載 二 WZ0000000 00萬元 丙○○ 94/03/15 未載(以下空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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