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2413,2006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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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票字第7355號)等語,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原名曾秀美)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間,向被告簽賭大家樂所簽發交付,嗣因訴外人蔡翠華積欠原告會款,經被告及訴外人蔡翠華同意後,乃將系爭本票債務轉由訴外人蔡翠華承擔,被告於當時並向蔡翠華收取第一期款項。

是以,該筆債務既由訴外人蔡翠華承擔,並由其分期償還,則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務,原告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再系爭本票係原告於81年9 月4日簽發,到期日為82年9月4日,迄今亦已逾3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自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以95年度票字第7355號事件,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爰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係伊於80年間,另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所簽立。

當時,伊因另積欠訴外人陳淑美100 萬元,故將伊所有「大肚山寶塔骨灰使用證」計179 張質押予訴外人陳淑美,被告為保障其債權,遂要求伊簽立本件切結書,切結承諾如上述使用證出售他人時,即應償還另欠被告之150 萬元債務。

嗣後,伊想還錢,便持250 萬元之現金到訴外人陳淑美處,並通知被告到場,伊將100萬元清償給訴外人陳淑美,另外150萬元清償予被告,同時自訴外人陳淑美處取回上述寶塔使用證,嗣並已將上述寶塔使用證出售完畢。

被告所提切結書上之債務,與系爭本票債務並無關係。

何況,如依被告所稱,伊當時如果只有還120 萬元給被告,被告一定還會繼續質押伊的寶塔使用證。

然而,現在被告或訴外人陳淑美那裡,都已經沒有伊質押之寶塔使用證,益見,伊確實已經還清該筆150 萬元之借款債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僅以書狀陳述:原告在80年12月9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立下切結書,表示其願以出售「大肚山寶塔」使用證之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債務。

嗣因結算後,被告尚有30萬元未還,原告乃在81年9月4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約定於82年9月4日償還。

然而,迄今原告皆未償還,被告係善意且有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票字第7355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於81年間,向被告簽大家樂,而交付予被告,嗣因原告無力清償,而訴外人蔡翠華適積欠原告會款,經被告及訴外人蔡翠華同意後,乃將系爭本票債務轉由訴外人蔡翠華承擔,被告並同時向訴外人蔡翠華收取第一期款項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林志恆到庭結證稱:「十幾年,原告帶我到中港路消防局對面的大樓找蔡翠華,當時被告曾秀美也在場,我哥哥(即原告)說他要把他欠曾秀美的錢轉給蔡翠華,就我所知,蔡翠華有欠我哥哥一筆錢,蔡翠華也承諾要把這筆債務分期清償給曾秀美。

我知道這筆債務是我哥哥欠曾秀美的賭債,這筆賭債是30 萬元。

當時三人都同意將債務移轉給蔡翠華。」

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說明,或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僅以書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於80年12月9日因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立下切結書,表示其願以出售「大肚山寶塔」使用證之款項,用以償還債務。

嗣因結算後,尚有30萬元未還,始在81年9月4日簽立系爭本票,並約定於82年9月4日償還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已如前述。

何況,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僅記載:「立切結書人甲○○茲向曾秀美小姐借款新台幣150 萬元整,本人因有「大肚山寶塔骨灰盒使用證」(每一張卡時價值新台幣貳萬元正)計179 張,質押予陳淑美小姐處,本人承諾如該使用證有出售予他人時,即償還曾秀美小姐之債務新台幣150 萬元正,如有違者,願負法律責任。

立切結書人:甲○○。

中華民國80年12月9 日」等詞,亦只能證明原告當時簽立切結書時,僅係承諾於寶塔使用證出售後,即償還被告150 萬元之借款情事,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事後結算,原告尚欠被告30萬元未還,乃在81年9月4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之事實。

再者,就被告上述抗辯,原告另補陳:「系爭本票票款30萬元與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無關;

當時我曾向訴外人陳淑美借款100萬元,並質押大肚山寶塔使用證179張給訴外人陳淑美,那時(80年)我也有向被告借150 萬元;

後來我便拿250萬元現金,分別還給陳淑美及被告各100萬元及150 萬元,同時取回這些寶塔使用證。

事後,我便將我手中所有的寶塔使用證,連同上述取回之使用證,再賣回給大肚山寶塔了。

倘當時我只有還給被告120 萬元,依常理被告一定會再質押我的寶塔使用證;

然而,實際上,不論在被告或訴外人陳淑美那裡,都已經沒有質押的寶塔使用證了。

何況,系爭本票與切結書的日期差了9 個多月,所以系爭本票根本與切結書無關」等情,原告並提出其取回上述寶塔使用證後,於81年9月7日已將使用證出賣予第三人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影本1 份為證,參酌證人林志恆上述供述情節,原告主張,尚非無據,應堪採憑。

㈡、另按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乃81年9月4日,到期日為82年9月4日,其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雖早因3 年時效之經過而消滅,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該時效完成,僅為債務人之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票據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是原告復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有所誤解,自不足為憑,惟此與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同意系爭本票債務由訴外人蔡翠華承擔,原告已未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務,則其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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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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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年9月4│300,000元 │82年9月4│甲○○  │044764      │
│日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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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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