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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5日與其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有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 卡(救急現金卡),於91年8月19日起至94年11月7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265,097元。
依上開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於延滯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另上開契約第4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帳務管理費100 元,又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被告自94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65,097 元、利息(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之利息為4,751 元)及帳務管理費0元,合計269,848元,及上開本金部分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及費用。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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