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283,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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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之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12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而因被告自94年5 月結帳日至94年9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495,696元,及尚欠計算至末期止未給付之利息15,063元、違約金1,05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928元,以上合計512,737 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737元,及其中495,696元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五)之違約金,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如再加上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達年息百分之二十點零七五,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其中5,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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