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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徐宇霈即徐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宇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 (下同)85 年2月17日將設在台中市北屯區○○○街1號「鑽石年代飲料店」頂讓予被告2人,雙方約定原告留下店章及私章配合辦理該店之負責人名義變更,但被告2人竟怠於辦理,致該店因違規經營酒店於85年6月11日遭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處罰新台幣 (下同)12 萬元,原告事後自被告徐宇霈處取得上開裁罰通知函,且得知被告2人未依約辦理該店之負責人名義變更,而上開罰鍰經台中市政府以原告為義務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後,原告乃於95年2月至同年5月分期繳納完畢。
因該店於85年6月間係由被告2人經營,上開罰鍰即應由被告2人負責繳納,原告事後代為繳納,使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受利益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三、被告方面:(一)被告乙○○則以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執照,原告讓與時亦未告知,致欲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時,恪於法令無法變更,故兩造間讓與合約即有一部給付不能之瑕疵,且台中市政府於85年6月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店內會計仍用舊店章而簽蓋於檢查表上,但被告從未接獲台中市政府之裁罰通知,事隔10年,台中市政府再對原告裁罰,即與被告無關。
再被告頂讓該店前,原告早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原告為該店之原負責人,讓與時未告知違規使用之情事,當然應負行政處罰之責任,且依合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頂讓該店後,仍經營同性質之飲料店,建物亦未更動增建,自無觸法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尚有未洽。
另被告經營該店期間,該店之對外事務均由另一被告徐立明 (已更名徐宇霈)負責,被告僅負責內部營業,據另一被告徐宇霈稱曾申請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礙於違規未回復原核准項目而無法辦理,故該店之負責人名義變更與否,已無關緊要,且原告隱暪違規使用情事,致被告受裁罰勒令停業,原告是否應分擔被告所受損失,依損益相抵原則,被告所受損失猶勝於原告,何來不當得利?又原告接獲裁罰通知後15年來均未表示異議或向被告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因5年未起徵而消滅,而此項代墊罰款性質相類似,並準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徐宇霈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將其經營之「鑽石年代飲料店」頂讓予被告2人,雙方約定原告留下店章及私章配合辦理該店之負責人名義變更,被告2人事後未依約辦理,致該店於85年6月11日遭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處罰12萬元,上開罰鍰經台中市政府以原告為義務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後,原告於95年2月至同年5月分期繳納完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讓與合約書影本1件、台中市政府工務局85年6月11日函影本1件、台中市政府行政執行移送書影本1件、擔保書影本1件、匯款回條及繳款收據影本各3件及存證信函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乙○○除抗辯稱上開罰鍰與其無關,且該店因違規使用在先,根本無法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外,其餘均不爭執,另被告徐宇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乃被告2人是否負有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之義務?上開罰鍰應由何人繳納?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受利益即12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一)依兩造於85年2月17日簽訂之讓與合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下同)於承受後,仍援用原商號名稱,但需變更負責人名義,有關登記手續甲方 (即原告,下同)負責協助,決無異議」,而系爭商號係「鑽石年代飲料店」由原告以「飲料店業」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依被告乙○○提出其向台中市政府查詢關於負責人變更事宜,經答覆稱「若僅變更負責人,仍須依原登記之營業項目─飲料店業經營,以免再次受罰」等語,則系爭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名義變更並非無法辦理,僅須依原登記營業項目經營而已,故原告將「鑽石年代飲料店」頂讓予被告2人,依合約書記載係頂讓商號名稱及全部生財器具,原經營型態為何,並不在頂讓範圍,縱令原告頂讓前係以KTV型態經營,不代表原告當時之經營方式即符合營業登記項目,被告2人頂讓後仍以同一型態經營,其經營方式是否符合營業登記項目所載,即應由繼受之被告2人自行依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參酌辦理,自不得以原告在頂讓前之違規營業在先,作為其接續違規營業之藉口,從而被告2人倘依系爭商號之原登記營業項目經營,即無不能變更負責人名義之情事可言,被告乙○○所為不能辦理系爭商號負責人名義變更,及該合約內容有一部給付不能之瑕疵等抗辯,顯然誤解台中市政府上開函覆內容,委無可採,故被告2人依合約書第4條約定負有辦理系爭商號負責人名義變更之義務甚明。
再依前揭合約書第4條內容,原告就辦理該商號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僅負「協助」之義務,即應由被告2人主動申請辦理,若須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時,原告始負配合提供之協力義務,被告乙○○雖以「原告從未提供協助」作為未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之理由,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乙○○復未舉證說明究於何時要求原告協助,但遭原告拒絕之事實,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二)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85年6月11日之裁罰通知函,係記載「台端擅自變更本市北屯區○○○街一號一樓房屋作為酒店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規定再度勒令停止使用,並處罰12萬元」,而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法第73條係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
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故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當時認定系爭商號所違反之規定即建築法第73條後段「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始依當時有效之同法第90條規定(違反第73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處罰,即系爭商號所在之建築物依法不得經營「酒店」,但被告2人之經營型態卻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經營「酒店」,已違反該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之用途,其處罰對象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而當時系爭商號所在之建築物實際使用人既為被告2人,原告亦非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對象即為被告2人,乃屬當然。
至被告乙○○固抗辯稱其經營型態與原告相同,原告違規使用在先,且未盡告知義務,致受勒令停業之處分,已受有損害;
另被告從未收受該裁罰通知函,不知有裁罰情事,該裁罰未經合法送達,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2人頂讓系爭商號後應依何種型態經營,係被告2人之判斷問題,不能因原告於頂讓前如何經營,作為其頂讓後依同一型態經營即為合法之藉口,且系爭商號於頂讓前是否曾受主管機關處罰,與兩造間之頂讓事實無涉 (被告乙○○若認其事後遭勒令停業係原告未盡告知義務所致,且因此受有損害,亦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又上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裁罰通知函之送達處所為「台中市北屯區遼陽二號一號一樓」即系爭商號之營業處所,並非直接送達予原告,且「勒令停止使用」與「處罰12萬元」之2項處分復合併記載在上開裁罰通知函,被告乙○○既知悉系爭商號遭勒令停業,卻諉稱不知有處罰12萬元之情事,顯與常情有違 (依常情,被告乙○○既為商號之實際負責人,若未親自檢視上開裁罰通知函之記載內容,豈有願意接受勒令停業處分之可能),故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其與另一被告徐宇霈負有繳納上開罰鍰12萬元之義務至明。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參見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
本件系爭商號所在之建築物因違規使用,致遭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法第73條後段、第90條規定裁罰12萬元,而當時建築物之使用人為被告2人,自應由被告2人負繳納罰鍰之義務,已如前述,但因被告2人怠於依讓與合約書第4條約定辦理系爭商號之負責人名義變更,致上開裁罰通知函仍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並於原告拒不繳納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始辦理分期繳納完畢,故依上揭當時有效之建築法相關規定,原告應不負繳納12萬元罰鍰之義務,卻因被告2人怠於辦理系爭商號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致為上開行政處罰之義務人而須繳納罰鍰,對被告2人而言,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受利益12萬元,尚無不合。
另原告既於95年5月間始繳納上開罰鍰12萬元完畢,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得行使之95年5月間開始起算 (因原告受台中市政府移送行政執行前並未繳納罰鍰,尚未實際受有損害,即無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且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被告乙○○所為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之抗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受利益即1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部分,因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須當事人間之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2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明示或法律規定何在,被告乙○○亦否認系爭債務之存在,故原告就「連帶」給付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又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但原告敗訴部分係就應否「連帶」給付而已,就請求給付之數額部分仍屬全部勝訴,故命敗訴之被告2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附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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