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3225,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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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2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其後追加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被告戊○○、甲○○為共同被告,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日晚間18時許,駕駛車號4397-LD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振興路412巷132號前,因超速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正永五金行所有,由訴外人柯啟宗所駕駛之車號1322─HQ號自小貨車(92年9月26日領牌使用),致該車車頭嚴重毀損,其修理費用經勘核為新台幣(下同)41萬3594元,已超過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330000×0.97×0.75=240075),無修復價值,業已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正永五金行320100元(即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百分之九十七,330000×0.97=320100),並取得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被告乙○○(75年1月3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而被告甲○○及戊○○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1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就原告主張之肇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原告賠償之金額過高。

被告目前於軍中服役,無力賠償,希望明年再分期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汽車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證明)、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戶籍謄本各一份、汽車保險單三份、保單條款一份、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一份、追償計算書一份為證,且被告乙○○到庭就原告主張其承保車,因被告乙○○之過失而被撞損之事實,復不爭執,而被告戊○○、甲○○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應注意且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標線,以致撞及對向原告所承保之前述車輛,使該車受損,自有過失。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乙○○過失所致,且其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上開自小貨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於肇事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戊○○、吳萬鴻為被告乙○○肇事時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乙○○係於有識別能力中,過失撞毀原告所承保之前述車輛,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戊○○二人就其所承保之前述車輛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

六、又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前述車輛,受損嚴重,有現場照片可參,其修理費用自屬龐大;

且該車車頭、大樑等均已嚴重受損,如修理該費用高達41萬3594元,有原告提出花旗汽車公司估價單一份,在卷可參,按依卷附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價格表,原告承保之車輛,同廠牌、型號、車齡相仿之自小貨車,其價值約為33萬元,今系爭車輛如欲修理應花費41萬3594元,顯不相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不堪修復使用,應申請報廢,屬全損無法回復使用,應可認定。

再者,原告雖稱其受損車輛,受損時價值33萬元以上,其對車主賠償320100元,亦經原告提出中古車價格表一份、賠款同意書一份在卷供參,原告主張系爭受損車輛肇事時價值為33萬元,應屬適當。

綜上,本件原告車輛既受全損,而其所受損害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應屬有據。

另系爭原告受損車輛現值僅有33萬元,原告賠償車主32萬100元,其請求被告以全損賠償,自有理由。

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因本次理賠取得系爭車號1322─HQ號自小貨車之殘體,並將該殘體出售取得4萬5500元,有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一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告實際支付之保險金於扣除上開4萬5500元後,實際給付之金額為27萬4600元,是原告於27萬46 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乙○○係於94年10月1日肇事,惟被告三人未依法賠償,被告三人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4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萬4600元,及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 王金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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