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3354,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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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 (下同)95 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原告全部款項,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時,得自出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詎被告自92年6月12日起至94年12月3日止,共簽帳消費77854元,迄至94年12月30日止已到期之利息2811元、違約金227元,合計80892元。

(二)被告於92 年4月2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且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最高融資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8 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約定利率採固定年息百分之9.99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80268元,其中本金7831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就上開2筆款項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客戶繳款狀況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80892元,其中778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另80268元,其中7831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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