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3414,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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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 (下同)90 年8月14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96 萬元,借款期限為6年,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25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4.195,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34358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3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變更借據本票契約、連帶保證書影本各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3件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435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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