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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之本票,竟持該本票聲請本院以93年票字第127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3年執字第44390號及第51216號執行事件中分別受分配261,385元及32,937 元。
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4年度簡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民事執行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屬真實。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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