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3438,200609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34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欄內關於「被告姜寶鈴亞飲食店」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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