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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賴怡仁即正昇電機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8條)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限至95年10月28日止,共分36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判決主文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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