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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6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5日結婚,惟業經鈞院95年度婚字第584、691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確定在案。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無固定職業,負債累累,原告需負擔家庭生活支出,甚者被告背負卡債新台幣(下同)200多萬元,要求原告協助清償,原告應其所請,為被告清償欠債,被告乃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金額合計24萬6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交予原告收執,作為還款之擔保,詎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均未獲支付,經催告給付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被告卡債負債200多萬元,係兩造結婚3年來,因兩人入不敷出,為支應家庭開銷而所累積之結果,非被告個人花用。
又被告有正當工作,為支應兩造家庭開銷及原告奢華生活所擔負之債務,由被告以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原告自94年7月份,交予被告使用之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非如原告所稱:係其替被告攤還負債。
況兩造係夫妻關係,同甘共苦,相互扶持,倘有由原告幫忙負擔部份家計費用之情形,亦屬當然,且既為夫妻,又豈會有由夫開立自己名義支票,以擔保妻為夫清償債務之情形?原告之主張,根本不符情理,絕非事實。
原告之所以執有系爭支票,實乃原告以要向家人調現為由,而情商被告簽發供其「以票調現」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書各七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雖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原告以要向家人調現為由,而情商被告簽發供其「以票調現」之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請求原告代償被告積欠他人債務而簽發交付原告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原告以要向家人調現為由,而情商被告簽發供其「以票調現」之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辯情節,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為證,惟上開交易明細,係原告及被告在該等金融機關帳戶內,交易之情形,其僅足證明兩造在各自帳戶有何金融帳目之出入,尚難以該交易明細之存在,即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出借予原告使用之事實存在;
且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向其借用七張支票供其借款云云,惟若原告係向被告借票轉向他人借款使用,則當係需款恐急,而被告若同意借票則應戶頭內有錢才會借票,而依卷附被告所簽發之該七張支票之內容以觀:發票日分別為94年5月15日、94年6月10日、94年7月31日、94年7月31日、94年8月31日、94年9月30日、94年11月30日,均為95年3月21日提示,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
若原告需款借票,何以遲至翌年才提示?而被告對原告借票不提示,當知其無借票需要,何以仍每月簽發支票交予原告,且至原告於95年3月21日提示時,戶頭因無款項供提領而退票,並造成自己之信用不佳?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應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其借錢以供清償債務,而陸續開票供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代償明細表一份、原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各一份為證,被告就代償明細表中,郵局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為其所使用之帳戶,且00000000000000帳為被告債權人蔡伯堂之帳戶,復不爭執;
參諸原告所提出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原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原告0000000000000帳戶中,提出如清償明細表所示之款項,且各自轉入前開被告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及被告債權人蔡伯堂之0000000000000 0帳戶,而其提領、轉帳之24萬8550元款項,與被告簽發交付支票之總額24萬6000元相近,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向原告借款清償其債務,而陸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擔保清償之事實,應屬可採。
被告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拒絕給付票款,自無可採。
(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予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一 JZ0000000 00000元 94/05/15 95/03/21二 JZ0000000 00000元 94/06/10 95/03/21三 JZ0000000 00000元 94/07/31 95/03/21四 JZ0000000 00000元 94/07/31 95/03/21五 JZ0000000 0000元 94/08/31 95/03/21六 JZ0000000 00000元 94/09/30 95/03/21七 JZ0000000 00000元 94/11/30 95/03/21(以下空白)
附表二
┌──┬─────┬────┬────┬────┬────────┬────┬──────────────────────┐
│編號│票 號 │金 額│發 票 日│借貸日期│出 金 帳 號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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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JE0000000 │ 55000元│94/05/15│94/02/14│0000-000-000000 │ 1125元 │ 轉入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8595元 │ 轉入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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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JE0000000 │ 33000元│94/06/10│94/02/14│0000-000-000000 │ 5659元 │ 轉入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37542元 │ 轉入被告郵局0000000帳戶 │
│ │ │ │ │ │ │37527元 │ 轉入被告郵局0000000帳戶 │
├──┼─────┼────┼────┼────┼────────┼────┼──────────────────────┤
│ 三 │JE0000000 │ 40000元│94/07/31│94/05/03│0000-000-000000 │20006元 │ 由國泰世華提款機013-064N7提款交予被告, │
│ │ │ │ │ │ │20006元 │ 其再行存入000-00-000000-0帳戶40000元。 │
├──┼─────┼────┼────┼────┼────────┼────┼──────────────────────┤
│ 四 │JE0000000 │ 50000元│94/07/31│94/05/03│0000-000-000000 │13006元 │ 由國泰世華提款機013-064N7提款交予被告, │
│ │ │ │ │94/05/03│0000-000-000000 │ 1006元 │ 其再行存入000-00-000000-0帳戶(5月3日2000元│
│ │ │ │ │ │ │ │ 、5月5日12000元)。 │
│ │ │ │ │94/05/03│0000-000-000000 │10017元 │ 轉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 │
│ │ │ │ │94/06/09│0000-000-000000 │ 6017元 │ 轉入中華商銀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94/06/09│0000-000-000000 │14017元 │ 轉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 │
│ │ │ │ │94/06/09│0000-000-000000 │10017元 │ 轉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帳戶 │
├──┼─────┼────┼────┼────┼────────┼────┼──────────────────────┤
│ 五 │JE0000000 │ 8000元│94/08/31│94/06/22│0000-000-000000 │ 5517元 │ 轉入被告中華商銀0000000000000支存帳戶 │
├──┼─────┼────┼────┼────┼────────┼────┼──────────────────────┤
│ 六 │JE0000000 │ 30000元│94/09/30│94/06/27│0000-000-000000 │ 10006元│ 由三信商銀提款機000-0000提款 │
│ │ │ │ │94/06/30│0000-000-000000 │ 14417元│ 轉入被告中華商銀0000000000000支存帳戶 │
├──┼─────┼────┼────┼────┼────────┼────┼──────────────────────┤
│ 七 │JE0000000 │ 30000元│94/11/30│94/07/05│0000-000-000000 │ 12017元│ 轉入被告中華商銀0000000000000支存帳戶 │
│ │ │ │ │94/07/07│0000-000-000000 │ 5030元│ 轉入被告之債權人蔡伯堂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94/07/11│0000-000-000000 │ 12017元│ 轉入被告中華商銀0000000000000支存帳戶 │
│ │ │ │ │94/09/12│0000-000-000000 │ 5006元│ 由三信商銀提款機000-0000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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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46000元│ │ │ │248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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