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3665,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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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6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春鐘變更為丙○○,有其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是其具狀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丙○○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14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97,203元之小額消費貸款專案,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借貸期限自94年12月7日起至99年12月7日止,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固定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95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194,519元,及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0元(含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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