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3676,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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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6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日、93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93年2月16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分60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被告迄至95年5月18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216,82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193,472元,二者合計410,30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再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及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費用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20元(含裁判費4,5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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