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3737,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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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73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零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9月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如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6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310909 元,及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35元(裁判費3420元及登報費用515元=3935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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