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380,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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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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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被告自94年8月19日以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4702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利息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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