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3858,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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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4 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50000 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付息1次,並簽發同面額、到期日94年7月25日、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該紙本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尚欠227122元迄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

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設有規定。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7122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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