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388,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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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88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年12月6日止,以1個月為1 期,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定儲利率(年息1.50%)加1.52碼(每碼0.25%)即年息1.88%計算,第4期至第6期按定儲利率(年息1.50%)加17.52碼(每碼0.25%)即年息5.88%計算,第7期起至第48期則按定儲利率(年息1.66%)加29.52碼(每碼0.25%)即年息9.04%計算。

若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6日止,即再未按期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仍不置理,迄尚欠本金459,61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612元,及自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4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定儲利率指數為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612元,及自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4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60元(含裁判費4,9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5,4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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