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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1月11日,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第1期至第3期利息按年息1.88%計算;
第4期至第6期利息按年息5.88% 計算,第7期以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百分之11.88%計付,如有1 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4年8月11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貸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一般條款、約定條款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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