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3954,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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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95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如未按期清償,應給付債權人按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原告減縮請求按上開利率加計1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7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取得上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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