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02,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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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先於91年10月23日、94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而被告另用信用卡後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迄至94年11月24日止,共計尚欠新台幣(下同)69039元,及其中本金63971元未按期繳付。

(二)又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代付被告於富邦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並加收每月之帳務管理費288元,被告即以信用卡代付其於前開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截至94年11月24日為止,尚欠帳款370842元,及其中本金362605元未按期繳付。

(三)以上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使用及代償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代償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940元(裁判費4740元及登報費用200元=494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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