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 二、原告主張:被告總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合營造公司
- 三、被告超立電機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系爭
- 四、被告總合營造公司則以:伊為向原告借貸,乃於94年8月8日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
- (二)被告超立電機公司辯稱:系爭支票指名被告總合營造公司
- (三)至於被告超立電機公司又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伊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 六、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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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超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總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雖均非位在本院轄區,惟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台中市○區○○路復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總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合營造公司)為向原告借貸,乃於民國94年8月8日背書轉讓交付原告一由被告超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立電機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復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2月31日,票號:A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7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屆期後,向付款人為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超立電機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伊簽發交付被告總合營造公司,並指名被告總合營造公司為受款人,而系爭支票背面被告總合營造公司之印章係蓋於「請款人背書欄」,非一般轉讓背書之背書欄,故其用意在於委任金融機構取款而背書(因系爭支票係畫平行線支票),非屬一般轉讓背書,現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其背書即不連續,依法付款人不負付款之責;
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伊與被告總合營造公司之預付工程款,該原因關係已經伊合法解除契約而消滅,伊自得對受款人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總合營造公司間之原因關係,足見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伊亦得執為抗辯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總合營造公司則以:伊為向原告借貸,乃於94年8月8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已將借款全部交付伊,至於伊與被告超立電機公司間之紛爭,係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後始發生,且伊並未告知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超立電機公司辯稱:系爭支票指名被告總合營造公司為受款人,而被告總合營造公司係蓋章於「請款人背書欄」,被告總合營造公司之用意在於委任金融機構取款而背書,而非一般轉讓背書之背書,故原告持有系爭支票,背書即不連續云云,固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總合營造公司當初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係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之事實,業經被告總合營造公司到庭陳述在卷,而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被告總合營造公司雖蓋章於「請款人背書欄」下,惟其既係蓋於系爭支票之背面,則仍不影響其背書轉讓之真意,又系爭支票係畫平行線支票,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系爭支票存於金融機構,委託其代為取款,本件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總合營造公司委託代為取款,而係由原告委託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代為取款,亦有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95年3月8日農盛字第957360037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總合營造公司雖蓋章於「請款人背書欄」下,惟顯非依票據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票據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是被告總合營造公司非委任金融機構取款而背書,而係背書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據此,被告超立電機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已指名被告總合營造公司為受款人,而被告總合營造公司先為背書轉讓予原告,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其背書已屬連續,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超立電機公司又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伊與被告總合營造公司之預付工程款,該原因關係已經伊合法解除契約而消滅,伊自得對受款人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總合營造公司間之原因關係,足見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伊亦得執為抗辯理由云云。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超立電機公司(發票人)係以其與原告(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總合營造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則為票據法所不許。
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被告總合營造公司持以向原告借貸,原告並已將借款全部交付之事實,亦據被告總合營造公司陳述在卷,堪信屬實,此外,被告超立電機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者,則其以自己與被告總合營造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即屬無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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